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
- 再抗告人
- 孟廣勤
- 再抗告人
- 曹啟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邢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HARIYONO(邱有諾)間聲請返還保證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九八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返還該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三六○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相對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九六○一○六九號),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一○三年度司聲字第五○四號裁定(下稱五○四號裁定),准予返還。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台北地院以一○三年度事聲字第四八七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五○四號裁定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送達再抗告人孟廣勤,有送達證書可稽,孟廣勤遲至同年八月八日始以民事異議補充理由聲請狀(一),提出異議,有台北地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十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孟廣勤前於同年三月七日所提民事異議聲請狀,係就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一○三年度司聲字第一六六號通知其行使權利函,表示不服,非提出異議。相對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以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七五六四號假扣押裁定(下稱七五六四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台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三六○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孟廣勤之不動產,嗣相對人撤回執行,台北地院於一○一年十月十五日塗銷查封登記。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未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曹啟明之財產,有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未執行證明書可稽,再抗告人自未受有損害,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相對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保證書。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相對人未以七五六四號假扣押裁定,對再抗告人曹啟明之財產聲請執行,有一○三年一月十七日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可稽(見台北地院一○三年度事聲字第四八七號卷九六頁)。又相對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遣返印尼前,依法扶會分會辦理保證書作業要點第六點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同年七月四日簽立同意書、委任狀、擔保聲請書及返還聲請書,委請法扶會台北分會指派律師或工作人員,向法院聲請催告再抗告人行使權利及返還保證書,則法扶會台北分會自得以相對人名義,代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催告再抗告人行使權利及返還保證書。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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