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66號
- 聲請人
- 吳僑生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本院110年7月25日本院㈠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號、㈡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2號、㈢104年度婚更字第1號、
㈣105年度家聲更(一)字第2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示。
二、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該為處分之書記官所屬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而言。倘行使民事審判權係由法官1人獨任行之,該法官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如係由法官3人或5人合議行使民事審判權者,該合議庭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85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㈠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號、㈡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2號、㈢104年度婚更字第1號、㈣105年度家聲更(一)字第2號就原告即反訴被告吳僑生、吳健生、吳海生、吳心慈、吳琳生、吳滄生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張慧羚、張瑞青、參加人兼被告林月娌、被告張瑞謙、張婉婷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下同)106年12月13日所為之合併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㈠107年度家上字第23號、㈡107年度家上字第24號、㈢107年度家上字第25號、㈣107年度家上字第26號於108年10月29日為合併判決。
(二)聲請人及吳海生、吳琳生等固對上開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聲請人等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二審於108年12月19日裁定命10日內補正,惟上訴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3月2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等之上訴,上開事件即駁回第三審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5月20日檢送全案卷證予本院,此有上開裁定及相關案卷可稽,聲請意旨空泛指摘全案仍在最高法院繫屬中云云,並無所憑。
四、綜上,本件書記官核發確定證明書,核無違誤,異議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