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8號
- 抗告人
- 郭家維
- 相對人
- 森旺餐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皓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250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曾簽發原審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私權爭執,相對人並無任何可得行使之債權;又相對人是否仍持有系爭本票原本並非無疑;且抗告人與相對人分別居住不同處所,現時疫情下更無來往,相對人不可能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欠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前揭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非屬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㈡、又系爭本票乃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僅主張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分別居住不同處所,現時疫情下無來往等情,尚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據以採信。
㈢、再相對人已於聲請時提出系爭本票「原本」1紙,並提出與原本相符之影本1件附卷,業經原審核對無誤後予以裁准,並於裁定送達時同時將系爭本票原本1紙發還相對人等情,有原審之相對人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載「本票正本乙份」,及卷末證物袋上記明「本票原本1件」,暨本院寄送原審裁定予相對人之送達證書上記明「退本票原本1件」在卷可證。是抗告人稱:相對人是否仍執有系爭本票原本並非無疑云云,應無足採。
㈣、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