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15號
- 抗告人
- 楊銀花
- 相對人
- 張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64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並不認識,系爭本票亦非抗告人所簽發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而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因未載到期日,經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5紙(見原審卷第7-9頁)為證,且核其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情抗辯,惟抗告人抗辯其與相對人不認識,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云云,係屬實體抗辯,非本件非訴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0年度抗字第315號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 註 1 110年6 月12日 10萬元 未載 110年11月12日 WG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 110年6 月12日 10萬元 未載 110年11月12日 WG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3 110年6 月24日 10萬元 未載 110年11月12日 WG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4 110年6 月24日 10萬元 未載 110年11月12日 WG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5 110年7 月24日 10萬元 未載 110年11月12日 WG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