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54號
- 聲請人
- 張建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無障礙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鄉育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前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為他律法人,非若社團之設有社員總會為意思機關,可由社員總會決議變更社團之目的、章程等。故如財團原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及其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捐助人或董事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至若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財團之目的或解散財團,財團本身並無決定之權。此觀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第65條之規定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29號行政判決要旨參照)。至財團名稱、財團設立宗旨、財團業務範圍、財團目的事業等情,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則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規定為聲請變更者,即無由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惟查:
(一)經核對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財團法人無障礙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其內容是將原為財團法人無障礙文教基金會(下稱原財團)之名稱、宗旨、目的、業務、會址等基本事項及組織、管理等事項全面更新,使其變成與原財團毫無關聯之「財團法人鄉育教育基金會」(下稱新財團),與一般關於財團名稱、財團設立宗旨、財團業務範圍、財團目的事業之修正程度不至於影響財團同一性之情形已大異其趣,顯係以迂迴手段消滅原財團,私相收受原財團之財產,實質違反原財團捐助章程第16條所規定:「本會屬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法解散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任何個人或私人團體,應歸屬於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或地方自治團體。」並規避新財團之設立許可及登記程序之法律強行規定,屬於脫法行為,自不能容許。
(二)依原財團最新法人登記證書(101證他字第292號)所示,其設立登記日期為88年6月21日,最後變更登記日期則為101年8月8日,會址設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其董事長為胡聯雄,其餘董事為陳本添、王忠斌、江燿光、邱孟佑、徐麗娟、徐光裕(下稱胡聯雄等7人)。經本院函詢,依聲請人陳報:自101年8月8日以後迄今,僅有第五屆第十二次及第六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等語,參照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五屆第十二次董事會議紀錄及開會通知單,該次會議係以進行會務報告及改選董事案為開會事由,於110年7月13日召開,第五屆董事為胡聯雄等7人,改選第六屆董事為聲請人、譚宇軒、趙書閔、張肇榮、蔡毅霆、張卉綺、簡德浩。然而,依原財團捐助章程第7條規定:「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原財團自101年8月8日起至110年7月13日第五屆第十二次董事會議之前,既無改選董事或董事屆滿連任之董事會議紀錄,可知胡聯雄等7人之第五屆董事任期早於104年8月8日之前屆滿,又依原財團多年未召開董事會議之情狀,顯已停止業務多年。準此,胡聯雄於董事任期屆滿多年後,有無召集110年7月13日第五屆第十二次董事會議之權限?其餘董事任期屆滿後有無與會決議之權限?即非無疑。參照於107年8月1日公布,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時,當然解任。」之意旨,應僅限於有正當理由暫時性「不及改選時」,始得寬認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絕無任意多年不改選亦保障其延任之理,否則任期制即成具文。準此,足認原財團第五屆第十二次董事會議是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由非董事決議,其改選第六屆董事,自屬無效。同理,其後第六屆第一次董事會議決議推選聲請人為董事長,及修訂「捐助章程」等決議,亦均屬無效。茲原財團既因情事變更,致其目的不能達到,自宜由主管機關即教育部解散原財團,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於臺中市政府或臺中市。假如胡聯雄等7人及聲請人等並無侵占或收受贓物之犯意,應即將原財團之財產回復原狀,以免罹於刑典,附此敘明。
(三)依原財團捐助章程,查無所定之組織不完全及其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原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之情事。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即教育部之意見,依教育部回函,未能指出有何上開情事。聲請人亦經本院通知,仍未能指出有何上開情事。可見本件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無非利用法院不察准予變更章程之裁定,將其脫法行為合法化,殊不足取。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