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1 日
- 當事人胡書瑜、閎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陳弘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胡書瑜 訴訟代理人 陳絹卿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瑄 被 上訴人 閎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毅 訴訟代理人 楊心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828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萬肆仟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室內裝潢承攬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世紀雲品A3棟14樓之室 內裝潢工程,約定總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8萬元,簽約時給付訂金68,000元,進場施作給付第一期款272,000元,系統出貨給付第二期款272,000元,完工驗收給付第三期款68,000元,施工期限為民國109年3月15日前完工。豈料,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匯款71,000元(含訂金68,000元及3,000元大樓清潔費)後,僅先後於109年2月21日 、109年3月25日分別匯款25萬元、25萬元(即第一、二期款部份),尚有積欠第一、二期款差額各22,000元、第三期款68,000元、追加工程款10,000元及鏡子費用1,450元 ,合計123,450元尚未支付。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完工後,屢向上訴人催討,均不獲付款。被上訴人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23,450元。並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4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上訴人所提項目均非屬工程瑕疵,被上訴人無須負擔瑕疵擔保: ⑴自工程第一期起,上訴人即遲延給付工程款,又逕自減少第一、二期需給付之款項,並另要求追加施作項目,被上訴人基於負責任之態度,工程施作期間對於上訴人之要求全數配合,系爭工程非能依雙方簽訂之室內裝潢承攬合約書原訂日期完工之責任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⑵承攬工程之完成與工程有無瑕疵係屬二事,退步言之,縱工程有瑕疵(假設語氣,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仍需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報酬。如上訴人或其母早已知悉系爭工程有其主張之瑕疵,卻怠於通知被上訴人,難認系爭工程有何不符約定品質、規格之缺陷,更何況上訴人所提項目均非屬工程瑕疵,被上訴人自無需負瑕疵修補義務。 ⑶玄關高鞋櫃及電箱鞋櫃(雙向)是依單價調整決定活格之數量,如上訴人有需求可以提出,被上訴人樂意協助,而「鞋櫃」僅是類別統稱,並非只能當成鞋櫃使用;又門片鉸鏈部分,不排除是經一段時間使用後,因使用者多次開合而造成螺絲鬆動,上訴人應可自行鎖緊,非屬瑕疵,且完工交屋後上訴人未曾反應過有此問題;而裝修設計圖是依據上訴人之需求,以麗寶建設實體樣品屋來安排設計,主臥室化妝桌與實品屋相同,且符合一般人體工學高度,每位使用者之習慣不同,不至於達到無法使用之地步;再者,房間門框裝修完工時係完整無損,且若確實有該肉眼可見之損壞,上訴人於入住時應能發現,即可通知被上訴人修繕,惟被上訴人詢問入住情況時,上訴人從未提起;復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第13項第2點即載明「本工程不 包含復原工程,如因工程需要之破壞,由甲方負責復原。」,以保護材作維護是為了符合大樓規定,不讓大樓公共區域受到破壞,與工程完工與否毫無相關,更何況交付於大樓之裝修保證金3萬元,被上訴人早已辦理保證金退款 之手續,即表示該裝潢工程已完工並驗收,故上訴人之主張顯無可採。 ⑷系爭合約第8項所載關於裝潢保固期之約定,若上訴人提出 之裝潢錯誤實屬人為或自然因素所造成之損耗,則不包含在保固範圍內,被上訴人無需負修補義務。 2、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並交付,上訴人應負給付承攬報酬義務: ⑴系爭合約第5項關於承攬報酬之給付時點及比例,係約定上 訴人應於契約成立後,支付總承攬報酬之百分之10為訂金,並應分別於進場施作、系統出貨、完工驗收各別支付總承攬報酬之百分之40、百分之40及百分之10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尾款,屬已確定發生之債權,僅其清償期限約定於工程完工驗收,是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工程,上訴人自有驗收之義務。而上訴人否認驗收完成之原因,無非係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工程未完工等為由,然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是否具有瑕疵或未按約定內容施作等,必須經由驗收程序始能確認,並非得據此作為拒絕驗收完成之理由,是上訴人依其單方面認定系爭工程有瑕疵而拒絕辦理驗收,顯無理由。 ⑵上訴人於109年4月4日進行新屋入厝儀式並順利搬入居住, 業已開始使用房屋內部家具裝潢,系爭工程亦於109年4月9日全數完工,被上訴人設計師楊心侑於109年4月13日詢 問其入住情況,既經上訴人回覆:「都很好喔,貓咪也都適應了」之情,則工程完工後已逾數日,上訴人入住後並未反映有何瑕疵之情,也未有驗收未完成之通知,而系爭合約並無約定驗收需以書面方式行之,自應視為本件驗收已完成。再者,上訴人之母陳絹卿於109年4月15日回覆被上訴人設計師楊心侑,答應給付工程尾款,亦堪認系爭工程確實已驗收完成。 ⑶工程尾款之給付期限,不得因有驗收義務之人遲遲不同意驗收完成而遙遙無期,合約係就既存之工程款債務約定履行期,並非使工程款債務之發生繫於完工驗收之事實,而係使工程款債務之履行繫於完工驗收之事實,雖此亦屬約款之一種,惟並非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應解釋為於事實發生時即期限屆至,亦即完工驗收並非工程尾款請領之給付條件,而係期限,足徵上訴人確有拒不付款及拒絕驗收完成之違反誠信行為,揆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認其給付承攬報酬之期限業已屆至,否則被上訴人完成工程,上訴人已實際受領並使用占有之情況下,卻又執意不完成驗收,曠日持久,顯與情理未合,故上訴人之主張要屬無據。 3、系爭合約書第8項載明「甲方要求變更設計、工程內容等 因素,乙方有權延長施工期限」,工程非能依合約書原訂日期完工之責任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工程於109年4月9 日已全數完工,上訴人理應付清尾款,卻又以其他藉口遲延給付,工程完工後,上訴人要求安裝全身鏡,此與原工程項目不同,屬於後續追加之部份,且上訴人早已順利入住,何來尚未完工之說。又上訴人遲遲不願支付尾款,該房屋鑰匙及感應卡尚無法歸還予上訴人,目前仍由被上訴人保管中,工程結束後被上訴人即未曾再前往該房屋,亦從未有任何非法行為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業已完成並交付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透過麗寶建設房屋銷售中心李主任介紹,委託被上訴人裝修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之3房屋,當時設計圖係 以麗寶建設實體樣品屋為主,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玄關高鞋櫃」、「電箱鞋櫃(雙向)」等因缺少層板,不符鞋櫃之使用目的;櫃體門片脫落無法使用;主臥室化妝桌高度太低無法正常使用;裝修後房間門框損壞;裝修時就地下停車場車位所作之包覆保護迄未拆除,該等瑕疵,至今仍未修繕,依兩造所簽訂之「室內裝潢承攬合約書」中第9項所載「工程完成後,甲方(指上訴人)應以合約內容 驗收」,足證系爭工程並未完成,亦未驗收。 (二)系爭合約第5項「付款方式」中載明尾款(即第三期款) 之付款方式是完工驗收後現金或即期支票,但當時被上訴人負責聯絡之設計師楊心侑雖於109年4月9日通知工程全 部完工要請款,但上訴人之母陳絹卿有向其表示工程仍有需要修改及追加部份需完成,且依楊心侑於109年4月15日以LINE聯絡上訴人之母詢問如何請款、告知請款金額及玻璃會在下週過去安裝之對話內容,可證明當時才告知工程金額及通知安裝,故系爭工程並未竣工。又被上訴人迄未交還上訴人於裝修工程開始時所交付之房屋鑰匙及感應卡,亦未將上訴人停車位上之保護材拆除,且於109年4月23日早上始安裝穿衣鏡,並未經上訴人到場驗收,足徵系爭工程並未竣工驗收,則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即要求給付尾款,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23,450元,為無理由,故原審判決確有 撤銷改判之事由。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前於109年1月8日簽訂「室內裝潢承攬合約書」,由 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街00號世紀雲品A3 棟14樓之室內裝潢工程,約定總工程款合計68萬元,付款方式為:簽約給付訂金68,000元、進場施作給付第一期款272,000元、系統出貨給付第二期款272,000元、完工驗收給付第三期款68,000元,施工期限為109年3月15日前完工;嗣經上訴人於109年2月21日提出追加工程及更改施作項目,經兩造確認追加工程款為10,000元,總工程款因而之金額變更為69萬元,其後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另要求追 加全身鏡項目而再增加該項費用1,450元,此有室內裝潢 承攬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室內裝潢工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27、117至121頁、本院卷第183至189頁)、追加工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17至121頁)、調整追加減項目後之室內裝潢追加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在卷為憑。 (二)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給付訂金68,000元及大樓清潔費3,000元,被上訴人於同日進場施作,並請求上訴人依約給 付第一期款272,000元,上訴人於109年2月21日僅給付250,000元,尚餘22,000元未付;又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 至109年3月19日之期間,因系統櫃組裝及家具出貨,多次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第二期款272,000元及第一期款差額22,000元,上訴人於109年3月25日僅給付250,000元,尚餘第一、二期款差額44,000元未付;上訴人於109年4月4日 先行入住,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告知上訴人已完工並 請求依約給付第三期款68,000元、追加工程款10,000元及第一、二期款差額44,000元,惟因上訴人於同日再追加施作全身鏡項目,被上訴人遂於109年4月23日完成全身鏡施作工程後,再行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第三期款68,000元、追加工程款10,000元、及第一、二積欠差額款44,000元,及全身鏡費用1,450元,合計123,450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此有上訴人支付部分工程款之匯款紀錄(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積欠工程款之律師函(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29至、75至111頁、本院卷第91至99、123至131頁)、109年4月9日拍攝之完工照片(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在卷為憑。 四、是以,依據兩造前開主張可知,本件主要爭執事項在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驗收?各期款項之付款條件,是否已經成就?本院就該主要爭執事項所為判斷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及是否驗收合格,係不同之概念,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而已; 又工作已完成,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作未完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室內裝潢承攬合約於109年1月8日所約定之工程項目, 及於109年2月21日之追加工程及更改施作項目,業於109 年4月9日施作完工,上訴人後續追加之全身鏡施作項目亦於109年4月23日完工等情,業如前述,而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及是否驗收合格,既屬不同之概念,則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未經驗收、有瑕疵待修補為由,據以主張系爭裝潢工程未完工云云,即屬無據。 (二)次以,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得請求承攬報酬之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程於完成各期估驗之分期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而工作物之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又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1、按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室內裝潢承攬合約書」第5 項關於付款方式約定:訂金10﹪(即68,000元)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40﹪(即272,000元)於進場施作時給付; 第二期款40﹪(即272,000元)於系統出貨時給付;第三期 款10﹪(即68,000元)於完工驗收時給付(見本院卷第179 頁);而後續追加工程款10,000元及全身鏡費用1,450元 ,則隨同第三期款一併給付,此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17、219頁)在卷為憑;是依系爭承攬合約之第5項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系爭工程款應分別於進場施 作、系統出貨、完工驗收後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2、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合約第5項關於付款方式之 約定可知,兩造就本件承攬報酬之給付時點及比例,係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後,支付總承攬報酬之10%為訂金,並 應分別於系爭承攬工程進場施作及系統出貨後,各支付總承攬報酬之40%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79頁)。而上訴人對於系爭承攬工程於簽約後業經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依約及系統櫃組亦經出貨等情,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之第一、二期款剩餘款各22,000元,屬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且付款條件已經成就,上訴人自有付款之義務,上訴人就此部分,以系爭承攬工程有瑕疵、尚未驗收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即屬無據。 3、再按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此項報酬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支付時期而言,此觀民法第490條及同法第505條規定自明,故報酬支付縱在工作完成之後,但報酬債權之發生,卻在承攬契約成立之同時發生。換言之,即承攬人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室內裝潢工程,在承攬契約成立之同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報酬債權雖已發生,然兩造就系爭承攬合約關於第三期報酬之給付約定,既為附有「完工驗收」之條件,即應俟工程完工並經驗收程序後,上訴人方有付款之義務。而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29至、75至111頁、本院卷第91至99、123至131 頁)可知,被上訴人僅係於109年4月9日及109年4月23日 通知上訴人系爭承攬工程及追加工程已經完工,請求給付第三期款68,000、追加工程款10,000元及全身鏡費用1,450元,未曾通知上訴人辦理「驗收」程序,則第三期款及 追加工程及項目費用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完成交付之工作物是否有瑕疵而得請求修補或減少價金仍屬未確定,故被上訴人在未經驗收前,即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期款68,000元、追加工程款10,000元及全身鏡費用1,450元,合計79,450元,要難准許。 4、至於,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4日入厝,109年4月9日完工後未曾接獲上訴人修補瑕疵之通知,於109年4月13日詢問入住情況,亦未反應有何驗收未完成之事由云云,據以主張上訴人負有給付前開承攬報酬之義務。然兩造間並無以提前入厝居住作為免除完工驗收之約定,而上訴人於入住後未即時反應工程瑕疵問題,亦不等同兩造已完成「完工驗收」之程序,故被上訴人就此所辯,即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09年8月6日送達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4,000元,及自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