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 上訴人
- 賴注醒
- 被上訴人
- 施茗鑾
- 訴訟代理人
- 楊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6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取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虛擬貨幣NINEPAY點數,可以點數向其他會員換現或購物,被上訴人亦曾以點數販賣茶葉予其他會員,或經由上訴人介紹以點數與其他會員換現,合計約已換得40萬元。詎被上訴人之配偶楊光正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夥同訴外人賴孟佑前來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之歡喜財神有限公司,由楊光正持尖銳物品抵住上訴人頸部,並拍打上訴人左肩一下,賴孟佑則雙手環抱,站在上訴人面前,威嚇上訴人,以此方式脅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取得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94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繼而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承諾書當日已向被上訴人撤銷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書立系爭承諾書之行為均為無效,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應自行評估風險,上訴人並無保證責任,本件之關鑑爭議應是調查被上訴人在商展前究竟自行兌換了多少錢?加上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兌換的21萬6,400元,總額是多少?如被上訴人事實上已獲利22萬元以上或超過本金30萬元以上或40萬元,此項強迫上訴人簽立之8萬5,000元債權即不存在,更可證明上訴人是被強迫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承諾書均係上訴人受脅迫而簽發、書立,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系爭本票之債權既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否認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系爭承諾書,亦否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遊說被上訴人投資NINEPAY點數,保證100天回本,被上訴人因而投入30萬元,詎料被上訴人雖取得紅利3萬4千餘點,卻因上訴人提供之平臺擅自關閉,導致點數無法換現,本金30萬元無法全部收回。因上訴人為中區負責人,被上訴人配偶楊光正遂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2時許,偕同友人賴孟佑前往上訴人辦公室,要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未能取回之差額8萬5,000元,上訴人因而書立系爭承諾書,約定於108年11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投資款餘額8萬5,000元,楊光正並於徵得上訴人同意後,前往附近書局購買空白商業本票及印泥,交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作為清償系爭承諾書所示債務之擔保。
㈡被上訴人前曾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3714號受理,然查封之財產並無價值,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上訴人既然出具系爭承諾書同意給付被上訴人8萬5,000元,並因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確係存在,且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係自有處分權之發票人即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非惡意受讓票據。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本審卷第70-71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在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之歡喜財神有限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並同時書立系爭承諾書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946號、109年度抗字第2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⒉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記載:「關於施茗鑾投資ninepay30萬,現已取回台幣貳拾(萬)壹伍仟元整,賴注醒承諾於108年11月15日兌現還清,施茗鑾應于ninepay九幣可交換時,交換全部給賴注醒。承諾人賴注醒 108、10、21」。
⒊兩造間因上訴人介紹被上訴投資NINEPAY點數,引發債務糾紛,被上訴人及楊光正前以投資購買之點數貶值,認上訴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713號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17-19頁)。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本票及承諾書,是否為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配偶楊光正及訴外人賴孟佑之脅迫而簽發及書立?上訴人是否已向被上訴人撤銷發系爭本票及書立承諾書之意思表示?
⒉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被訴人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兩造前揭爭執之事項,經原審判斷後,上訴人提起上訴重複爭執,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卷證,認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故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另補充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㈡上訴人未證明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系爭承諾書及已合法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書立系爭承諾書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就此待證事實於原審之舉證皆未能證明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系爭承諾書,已據原審詳為調查論斷,並說明認定之理由如原審判決第3-5頁所載,原審之認定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脅迫之事實,其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系爭承諾書,自難憑採。上訴人上訴後雖請求調查證據聲請傳喚證人周宏祥證明其受脅迫之事實,惟上訴人自承周宏祥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系爭承諾書時並未在場(見本審卷第71頁),則周宏祥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系爭承諾書之過程,縱予調查傳喚亦無法證明上開待證事實之真偽,故本院認為並無調查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又上訴人主張已於108年10月21日當日即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準此,縱認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系爭承諾書,然上訴人既未證明已於1年之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則其簽發系爭本票、書立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已不得再為撤銷,至為明確。
⒋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書立系爭承諾書及已於除斥期間內依法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則其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承諾書均為無效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及書立之系爭諾書皆屬有效,可堪認定。
㈢上訴人所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無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兩造間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因受脅迫而簽發乙事,既有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負先為舉證之責任,而上訴人就其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認定如前述,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就簽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自無可採。
⒉參以兩造間確實因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投資NINEPAY點數,引發債務糾紛,被上訴人及楊光正以上訴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爭執事項⒊),而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書立系爭承諾書記載:「關於施茗鑾投資ninepay30萬,現已取回台幣貳拾(萬)壹伍仟元整,賴注醒承諾於108年11月15日兌現還清,施茗鑾應于ninepay九幣可交換時,交換全部給賴注醒。承諾人賴注醒 108、10、21」(不爭執事項⒉)之文義,已明確表示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投資NINEPAY未取回金額所生之爭執,上訴人同意於108年11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8萬5,000元,被上訴人則應於NINEPAY九幣可交換時,將取得之NINEPAY九幣全部交換予上訴人。而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承諾書係受脅迫而書立及已撤銷所為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己如前述,兩造間據此合意所成立系爭承諾書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有效,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清償系爭承諾書所示之債務,誠屬可信。
⒊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間因被上訴人投資NINEPAY點數之債務糾紛,既已合意成立系爭承諾書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其性質即屬兩造就上開爭執成立之和解契約,於和解成立後,兩造均應受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自不得事後翻異。上訴人雖主張並無積欠被上訴人NINEPAY投資款,並請求傳喚證人阮玉容調查兩造間之帳務事項云云,核係以兩造合意成立系爭承諾書之和解契約前之帳務事項為爭執,惟上訴人既書立系爭承諾書同意給付被上訴人8萬5,000元,被上訴人據此即取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8萬5,000元之權利,至和解成立前之法律關係如何,就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履行之權利並無影響,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礙於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亦無再為調查證據之必要。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抗辯無理由:
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4頁,不爭執事項⒈),則被上訴人係自有正當處分權之發票人即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自不符合票據法第14條條第1項所指以惡意受讓票據之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情,均無可採,且可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均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1 108.11.15 CH379580 賴 注 醒 85,000元 108.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