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0號
- 聲請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歐昭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盧胡瑞珠積欠聲請人信用卡款,聲請人得知盧胡瑞珠為本院106 年度訴更(二)字第5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足知案件當事人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閱卷,至於第三人若欲聲請閱卷,需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影本為憑。惟聲請人並非本院106 年度訴更(二)字第5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其聲請閱覽上揭事件之卷宗之目的在於保全對盧胡瑞珠之債權,核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不足釋明其就上揭事件卷內之文書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亦未提出上揭事件之兩造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6 年度訴更(二)字第5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自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