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閱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日商田中國際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再 抗告 人 日商田中國際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工藤德行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呂紹凡律師 高志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就日商日鐵住金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等與韓商銘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閱卷,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五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民專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即明。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閱覽該院一○一年度民專訴字第一二八號(下稱前案訴訟)卷內文書,經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日商日鐵住金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新日鐵住金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日鐵公司)於前案訴訟主張韓商銘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矽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巨沛股份有限公司等進口販賣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於訴訟進行中兩造均曾因卷內文書資料涉及相關產品之營業秘密,分別具狀聲請禁止第三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嗣因達成和解,日鐵公司撤回訴訟而終結。再抗告人雖主張日鐵公司與其關係企業田中電子工業株式會社就系爭專利簽訂專利授權契約書,被授權人包括再抗告人在內,其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惟再抗告人縱為系爭專利之被授權人,然前案訴訟已經因撤回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視同未起訴,前案兩造雖曾就系爭專利之有效性為爭執,然法院並未為判斷,系爭專利自仍然為有效,難認前案卷內之文書資料將影響再抗告人之法律上地位。又本件及前案均不屬非訟事件,且前案之撤回後視同自始未起訴,即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難認有影響再抗告人之法律上地位。此外,前案當事人於再抗告人另案聲請閱卷時,已表示不同意等情,再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其與前案具有何種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未經前案當事人同意,其閱卷之聲請,自不應准許等詞,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