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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陳宗賢王金洲劉育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請人
游美惠
相對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一四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游美惠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二0四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及第三人易翔實業有限公司、陳柏松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67148 號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之集保股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囑託扣押聲請人之集保股票國喬2000股、希華1000股、裕民1000股,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10 年度訴字第20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於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執行標的物股票無從交易變現之損害,即為其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查系爭執行標的物股票於聲請人民國110年8月3日提起異議之訴時,價值為16萬1100元(計算式:29.6×2000+38×1000+63.9×1000=161100,依該日收盤價計算),而該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7萬1069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準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估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3年4個月(依該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2萬6850元【計算式:161100×5%×(3+4/12)=26850】,是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2萬685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劉育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2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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