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7號
- 聲請人
- 陳誠斌
- 相對人
- 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050,310元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57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擔保金額如何得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第三人張進興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57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衡諸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自形式上觀之,並無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倘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則將來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之財產恐已遭執行,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44,186元(計算式:3,521,028+18,123,158=21,644,186),倘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因無法即時受償所產生之利息損失(即停止執行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復衡諸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如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4年8月,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上開債權額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4年8月。準此,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遭受之損害約為5,050,310元(計算式:21,644,186元×5%×56/12年=5,050,310.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5,050,31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