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1號
- 聲請人
- 王信幃
- 相對人
- 王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係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而言,故必在強制執行繫屬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前持聲請人開立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26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該本票上所載之發票人簽名真實性及借款金額已提出抗告,應不得作為債權證明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然未陳明強制執行案號。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 月22日函知聲請人陳報強制執行案號,聲請人表示並未受強制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且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268號裁定提起抗告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61號裁定駁回,則兩造間既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且該抗告事件已駁回其聲請,參照前述說明,聲請人於抗告狀中附帶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屬無據,則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