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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廖純卿

原告
陳建國(JIANGUO CHEN)
被告
林銘宏
被告
林哲安
被告
賴昆河
被告
賴東懋
被告
詹勝傑
被告
鐘元良
被告
陳采婕
被告
吳韋儒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被告
陳宥蓁(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均誤載為陳宥臻)
被告
鄧○芳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芳(民國92年8月生)於107年11月20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本件侵權行為所涉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本判決不得揭露被告鄧○芳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被告鄧○芳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以林○蘭(真實姓名均詳卷)稱之,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當事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五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訴,係由訴訟代理人何志恆律師於108年12月10日具狀起訴,而原告乃美國人,訴訟代理人雖提出民國108年5月14日之委任書1紙,惟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並不足認為真正,本件原告起訴,訴訟代理權自有欠缺。因何志恆律師未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乃於111年3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60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合法委任何志恆律師韋本件訴訟之委任狀及認證文件,該裁定分別於111年4月1日及111年7月18日送達何志恆律師及原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駐邁阿密辦事處111年7月22日邁阿字第1115130238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164至169頁),然其逾期迄未補正,本件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45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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