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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蕭一弘

  • 當事人
    及反訴被告 大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告及反訴被告 大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徐永輝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立中興大學等二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本訴部分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 :「被上訴人國立中興大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5萬7,970元。被上訴人林江珍應給付上訴人205萬7,970元」;第3項 則係請求:「被上訴人一人對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上訴人上開聲明,可知係主張被上訴人間就訴之聲明第2項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請 求金額均為205萬7,970元,依前開規定與裁定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5萬7,970元;其就反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2萬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247萬7,97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3萬8,3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應提出上 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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