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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93號

確認法律行為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李佳芳

上訴人
即原告
張詠媛
即原告
張詠絜
即原告
張維珊
即原告
張綺珊
共同法定代理人
杜羚瑜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仕旻間請求確認法律行為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參佰零柒萬伍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萬柒仟貳佰參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9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法律行為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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