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 上訴人
- 吳錦洲
視同上訴人 林素雪
林淑娟
上列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東榆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88,512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88,5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