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侑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裕聖因110年度金字第21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0年度金字第21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裕聖因110年度金字第21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