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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蔡嘉裕

原告
李昱諄
原告
謝靜嫻
原告
葉憲宏
原告
侯博文
原告
黃文瑩
原告
黃俊賢
原告
李皇逸
原告
吳雲師
原告
吳杞月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被告
陳利維
被告
許秀鳳
被告
詹鳳鳴
被告
莊登崴
被告
蔡朋霖(原名蔡名勳)
被告
鍾自強
被告
吳佩珊
被告
官振益
被告
賴純珠
被告
普惠高端旅行社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官韋岑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現
官韋欣 原住○○市○區○○○道0段0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7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而,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方面,本件民事被告官振益、賴純珠、官韋欣、普惠高端旅行社有限公司,亦非上開刑事判決之被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既經移送前來民事庭,須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徵收裁判費,查各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應徵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元) 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元) 1 李昱諄 978,000  10,680  2 謝靜嫻 1,010,600  11,098  3 葉憲宏 684,600  7,490  4 侯博文 521,600  5,730  5 黃文瑩 358,600  3,860  6 黃俊賢 391,200  4,300  7 李皇逸 163,000  1,770  8 吳雲師 97,800  1,000  9 吳杞月 652,000  7,16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23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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