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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何世全

聲請人
鄭國賢
相對人
金品虹橋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彥名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就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本院依職權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判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職業災害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1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該調解紀錄案號為:81H0023;下稱前開調解紀錄),其中關於「就職災醫療費用部分,請勞方(即指聲請人,下同)將醫療收據提供予資方(即指相對人,下同),資方將依照實際金額給付勞方」(下稱前開職災醫療費用)之調解成立內容,相對人並未履行前開職災醫療費用之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等語。

三、查本院就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於111年1月7日所為之111年度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其中關於為屬聲請人聲請範圍內即:前開職災醫療費用之調解成立內容,有裁定脫漏情事(併見本院111年6月27日111年度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以裁定補充之,先予敘明。

四、勞資爭議雖經調解成立,惟調解內容之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或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第3款規定即明。又執行名義之內容,應以具有給付判決之性質,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亦有明文。依此規定,故執行名義縱為給付判決,其內容仍必須以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如執行名義之內容,不具體、不特定,而無從執行者,自仍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前開調解紀錄為證。惟觀諸前開職災醫療費用之調解成立內容,對於攸關相對人應否負給付義務之金額顯不明確、不具體,且聲請人提供予相對人之醫療收據是否即為本件職災之醫療費用,亦仍須聲請人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等以利相對人核對,益見前開職災醫療費用之調解成立內容經形式審查,相對人所負給付義務之金額不明確、不具體,自難以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前開職災醫療費用之調解成立內容,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兩造間就前開職災醫療費用之實體爭執,得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3項、第60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補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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