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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67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吳怡嫺

原告
黃智勇
被告
陳士良
訴訟代理人
游允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及補充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一「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部分補充記載如附表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被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黃賜慶間,就改建前建國市場編號343號攤位租賃使用權買賣所生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債權係訴訟詐欺法院而取得執行名義,其已提出刑事詐欺取財之告訴,故依此一事實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不應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8951號強制執行事件列入分配,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業經本院詳具理由駁回其主張,是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及補充。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出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判決第2頁第7行 分配表分配金額63萬3335元 分配表分配金額63萬9845元 判決第2頁第8至9行 分配表中被告63萬3335元不應分配 分配表中被告63萬9845元不應分配 判決第2頁第29至30行 就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被告債權原本168萬元及分配金額63萬3335元應予剔除部分 就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被告所受分配金額共63萬9845元應予剔除部分 判決第7頁第20至22行 訴請系爭分配表中次序8所列被告債權原本168萬元及分配金額63萬3335元均應剔除 訴請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金額共63萬9845元應予剔除 
附表二:
⒍至系爭分配表中次序9所列被告債權原本1萬7632元,所憑之執行名義為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判命,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聲字第877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黃賜慶應給付被告1萬7632元本息。而系爭確定判決之判命並無違誤,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則系爭裁定關於命黃賜慶應給付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763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尚無不合之處。被告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繳納次序6所列被告債權141元之執行費用後,聲請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併案執行,而分配受償141元及6369元,均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就該分配受償金額亦應予剔除,自屬無據,併此指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67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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