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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3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林宗成

原告
鄒年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巫唐諭 法務部○○○○○○○戒護科

李世彰 同上

張俊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中補字第312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00元,此項裁定業於111年11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111年中救字第65號改分111年救字第194號),但嗣已於112年1月3日本院就111年救字第194號為調查時,當庭表示撤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在卷。則原告即應於撤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後5日內自行依原補費裁定所示補繳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24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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