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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巫淑芳林士傑林冠宇

聲請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猛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是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並不包括就當事人陳述抗辯之記載、攻防方法之論斷或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54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當事人尚不能以裁判理由矛盾或漏未審酌所主張之事實、理由,聲請法院為補充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倘以判決理由尚未詳盡為由聲請補充判決,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具狀對於本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泛稱本院應重新審理本件訴訟,經核其所述,無非係指摘該本院判決依職權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結果為不當、所持之理由尚未詳盡,並未指明該本院判決於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有何脫漏,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顯與補充判決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林冠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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