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59號
- 原告
- 廖鴻明
- 原告
- 黃姵甄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翼升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奕廷律師
- 被告
- 金齡享頤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柏憲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17元。惟查本件原告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列如下:
㈠原告廖鴻明部分:加班費649,077元、特休未休工資17,680元、資遣費77,292元與民國111年7月份工資差額1,321元,合計請求745,370元。
㈡原告黃姵甄部分:加班費421,560元、特休未休工資21,240元、資遣費46,686元與111年7月份工資差額1,413元,合計請求490,899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236,26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851元(計算式:13,276元×2/3=8,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各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25元(計算式:13,276元-8,851元+3,000元+3,000元=10,425元),原告僅繳納4,517元,尚欠5,9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