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44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郭清文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鈺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規定即明。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下稱受裁定人)與相對人鈺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受裁定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於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89號審理中,兩造同意移付調解,並經本院111年度勞移調字第109號調解成立,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訛。又依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按此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查系爭事件由受裁定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29,296元本息,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3,177元,並由聲請人於起訴時繳納,惟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兩造因移付調解成立,原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得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即8,785 元(計算式:13,177×2/3=8,78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其餘 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392元(計算式:13,177-8,785=4,392),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條 款之意旨,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