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7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712號
- 債權人
- 游自強
- 債務人
- 林沛旭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佰柒拾陸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背書人張格榕、蔣德凱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之支票4紙,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此4紙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張格榕、蔣德凱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就上開4紙支票對債務人張格榕、蔣德凱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