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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監宣字第379號

陳報或報告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0 日

聲請人
曾瓊誼

上列聲請人陳報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鈞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89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曾寶嬋為監護人、曾威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爰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有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曾威愷核對無誤,特陳報財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曾賴金盆為受監護宣告人,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第899號選任聲請人及曾瓊誼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曾威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查閱無誤。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應由聲請人與共同監護人曾瓊誼及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曾威愷共同將受相對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然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清冊並無共同監護人曾瓊誼之簽章、共同監護人曾瓊誼於111年8月13日出具之財產清冊亦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曾威愷簽章,經本院於111年10月5日通知聲請人到庭補正,聲請人與曾瓊誼雖到庭陳述,然就上開事項迄未補正。則聲請人開具之財產清冊雖有共同監護人簽章,然未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曾威愷簽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綉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監宣字第379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陳報或報告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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