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36號
- 聲請人
- 廖彥傑
- 代理人
- 林清讚
- 相對人
- 蘇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票號:CH661505)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CH661505),內載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0年11月27日,詎經提示後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6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41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請求自發票日起至民國110年11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延滯利息,惟前開本票依形式審查並無記載任何約定利息,堪認兩造就前開本票法律關係未約定利息。依上意旨,聲請人請求利息逾前開准許部分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