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53號
- 聲請人
- 林明毅
- 相對人
- 林信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及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本票2紙,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有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外,祇得依同法第18條為止付之通知,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提起請求支付票據金額之訴。從而,持票人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時,法院自應確實審核聲請人是否持有本票原本,以為准駁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就票面金額為25萬元本票2紙部分,未提出金額相符之本票原本,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補正,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部分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則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0年10月2日 150,000元 未載 110年10月3日 無 2 110年10月2日 150,000元 未載 110年10月3日 3 110年10月2日 300,000元 未載 110年10月3日 4 110年10月2日 300,000元 未載 110年10月3日 5 110年10月2日 300,000元 未載 110年10月3日 6 110年10月2日 300,000元 未載 110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