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273號
- 聲請人
- 曹家齊
- 代理人
- 張藝騰律師
- 相對人
- 陳春田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六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453077)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453077),內載新臺幣5,3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票號CH453077之本票發票日記載為「中華民國2022年」,依當事人之真意顯係以西元為簽發本票之年號。又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就本票文字之內涵為合理之觀察,而認為本件本票所載「民國2022年」實為「西元2022年即民國111年」,併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