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285號
- 聲請人
- 張進生
- 聲請人
- 張富雄
- 聲請人
- 張嘉容
- 聲請人
- 張富成
- 聲請人
- 張富貴
- 聲請人
- 張富仲
- 聲請人
- 張晴嵐
- 聲請人
- 張櫲亓
- 法定代理人
- 張嘉容
- 聲請人
- 張佳安
- 聲請人
- 張莚宏
- 聲請人
- 張朋琳
-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張富雄
吳栩彣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劉鳳嬌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死亡,聲請人張進生為被繼承人之三子;聲請人張富雄、張嘉容、張富成、張富貴、張富仲及張晴嵐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張櫲亓、張佳安、張莚宏及張朋琳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之真意為之,否則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張進生部分:被繼承人張劉鳳嬌於111年6月14日死亡,聲請人張進生為被繼承人之三子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張進生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惟其因顱內出血無法言語表達及行動不便,無法理解其為被繼承人張劉鳳嬌之繼承人,亦無法表達拋棄繼承之意,且尚未受監護宣告,此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及聲請人(即張進生之長女)張晴嵐之陳報狀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張進生已達不能自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自無從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真意。據此,因聲請人張進生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關於聲請人張富雄、張嘉容、張富成、張富貴、張富仲、張晴嵐、張櫲亓、張佳安、張莚宏及張朋琳部分:聲請人張富雄、張嘉容、張富成、張富貴、張富仲及張晴嵐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聲請人張櫲亓、張佳安、張莚宏及張朋琳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張劉鳳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張文進、張進明及張進生,而上開繼承人中,除張文進於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494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以及張進明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如前所述,尚有張進生未為合法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張進生既未為合法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張富雄、張嘉容、張富成、張富貴、張富仲、張晴嵐、張櫲亓、張佳安、張莚宏及張朋琳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