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93號
- 聲請人
- 王偉
- 相對人
- 吳秀君
謝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08年度存字第63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萬元,關於相對人謝光宇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 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亦經相對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在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關於相對人謝光宇部分,查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11年度全聲字第2號),並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12號),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相對人吳秀君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