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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

履行同居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顏銀秋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複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相對人
乙○○
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1月18日結婚,相對人嗣於108年9月間無故逕自離家,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已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相對人108年9月離家的理由,因為兩造感情不再,彼此無法信賴,彼此對於一些習慣、觀念各有堅持,相對人也曾發律師函方式,希望聲請人能出面協商離婚事宜,但聲請人均無回應,雙方已經默示現在分居的狀態等語。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律師事務所函為證。相對人於108年9月離家迄今仍未與聲請人同居,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同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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