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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李蓓

聲請人
呂浩禾
相對人
呂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3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49,500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79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3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第195條第3項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相對人持聲請人名義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民國110年3月9日、未載到期日、票號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5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17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於同年8月6日確定,聲請人於110年6月7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32號審理中。又相對人嗣於110年8月13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79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現正執行進行中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及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不存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系爭本票面額為300萬元,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即時受償該款項之利息損害。又本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通常訴訟程序三審終結,其法定辦案期間為4年4個月,本院綜合上情,因認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649,500元為適當【計算式:3,000,000元×5%×(4+4/12)=649,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7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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