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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06號

取回投資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蔡孟君

原告
蔡沛琳

藍宥崴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宏銘、Ting、暄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取回投資金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暄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漏未記載住所或居所,又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並無「暄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致法院無從特定被告「暄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何公司,另起訴狀就被告「高宏銘老婆:Ting」及住址,漏未記載其他年籍資料,致法院無從特定被告「高宏銘老婆:Ting」究係何人,請原告補正被告「暄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被告「高宏銘老婆:Ting」之正確姓名,並提出被告「暄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高宏銘老婆:Ting」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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