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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03號

確認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李宜娟

主參加原告 楊吳奈美

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主參加被告 黃郁喬(即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華誌(即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姍錡(即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主參加被告 楊寶宸(即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主參加被告 泰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誠
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主參加被告 黃雙榮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主參加被告 長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雯萍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3134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含其後改分字號)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主參加被告即本訴訟原告楊連發(下稱楊連發)以主參加被告即本訴訟被告黃雙榮(下稱黃雙榮)、泰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茂公司)、長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森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04號,下稱本訴訟);主參加原告主張楊連發本訴訟請求黃雙榮、泰茂公司、長森公司返還之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弄000號、120號房屋,及非本訴訟請求返還標的之同巷弄118號、122號房屋(上開4房屋合稱系爭大里倉庫),均為被繼承人楊得根之遺產,楊得根生前借用楊連發之名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惟未將系爭大里倉庫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楊連發,而以本訴訟之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主參加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大里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茲因楊連發於112年8月21日死亡,依訴外人劉坤典律師所提代筆遺囑(見本院卷三第351至353頁),其上記載楊連發之次女楊寶宸已喪失繼承權之意旨。惟楊寶宸就其已否喪失繼承權乙事,已另行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案號: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3134號,下稱遺囑案,見本院卷四第11至149頁)。準此各情,楊寶宸是否為楊連發之繼承人,端視遺囑案之判決結果而定,其判決結果涉及本件當事人適格。從而,本院因認於遺囑案終結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3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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