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君頂食業商行即林俊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立杰 被 告 君頂食業商行即林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092元,及按如附表所示本金計 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2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9,092元,及自 民國110年9月7日起至111年4月26日止,按週年 利率1%計算,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111年4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另陳述: 1、被告前於109年5月7日向原告申貸中央銀行辦理受 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專案融通貸款(央行C 方案),借款額度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原自109年5月7日起至110年5月7日止,按月付息,到期償還本金。兩造嗣於110年5月4日簽立增補約據 ,展延到期日至114年5月7日。借款利率於專案 融通期限內(自109.4.1至110.3.27)按年率1% 計算,嗣於110年12月16日公告展延融通期限至111年6月30日,惟被告自110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2、被告另於110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貸中央銀行辦理受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專案融通貸款(央行C方案),借款額度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5年7月29日止,按月付息,到 期償還本金。借款利率於專案融通期限內(自109.4.1至111.6.30)按年率1%計算,惟被告自110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3、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間借據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借據第五條約定,自遲延時起,除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 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百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又因未依約清償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4、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更正後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所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筆未償之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書兼增補借據、牌告利率、融通展延函、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及催告清償債務函等為證(放款借據及申請書兼增補借據正本,經核對與卷附影本相符後,正本當庭發還),核屬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未償借款,為有理由。又系爭放款借據為定型化契約,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應於原告所主張之範圍內,以有利於借款人之解釋定之。查借據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借款人徜未依期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 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又借據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借款人即被告因未依期還本或付息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時,自轉列催收之時起,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之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院因認本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依如附表所示計算始為有理,超過部分,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予以准許;超過部分,則非有據,則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乃為附帶請求之違約金計算,本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並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盟佳 附表 編號 本 金 遲 延 利 息 違 約 金 備 註 一 新臺幣 459,092元 一、自民國110年9月7日起至111年4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 二、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 一、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0.1%計算。 二、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111年4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2%計算。 三、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計算。 二 新臺幣 300,000元 一、自民國110年11月29日起至111年4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 二、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 一、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4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1%計算。 二、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0.2%計算。 三、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