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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9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林秉暉

上訴人
即被告
坂神實業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朝洲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林溢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29,7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3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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