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坂神實業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林朝洲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林溢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29,7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3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訴字第179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29,7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3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