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324號
- 原告
- 鄒年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被告
- 巫唐諭 法務部○○○○○○○戒護科
李世彰 同上
張俊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中補字第312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00元,此項裁定業於111年11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111年中救字第65號改分111年救字第194號),但嗣已於112年1月3日本院就111年救字第194號為調查時,當庭表示撤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在卷。則原告即應於撤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後5日內自行依原補費裁定所示補繳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