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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26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江彥儀

原告
吳育仁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告
蔡瑞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1,94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萬1,9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台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鋰公司)原經原告列為被告起訴,然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台鋰公司之起訴,且經台鋰公司同意(本院卷第124頁),則台鋰公司已脫離本件訴訟繫屬,是本件僅餘蔡瑞崇為被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合作出售晶圓廠之下腳料,於民國107年間,原告之客戶陳大炎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2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達公司)之下腳料1,100公斤,被告告知該買賣必須透過訴外人台鋰公司,因台鋰公司為隆達公司認證之合格廠商。而兩造約定,被告於收受陳大炎之價金後,應於扣除運費31萬2,317元及被告之購貨成本410萬3,400元後,支付2分之1予原告(即原告之利潤)。嗣陳大炎於同年7月30日、8月6日分別匯款260萬元、311萬2,500元予台鋰公司,被告即以台鋰公司名義向隆達公司進貨,並依原告之指示,將該買賣標的寄送予位於大陸地區之陳大炎。

㈡然陳大炎收到該批貨物後,發現貨物之總重量僅977公斤,故要求原告就未給付之之123公斤部分解除契約,並退款63萬9,600元,原告並立即通知被告,意欲就該漏未交付部分解除契約,然經被告同意後,迄今僅退款15萬元,尚積欠48萬9,600元,且迄未給付原告應得之買賣利潤33萬2,342元,原告雖經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紀錄、退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基上,該部分之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買賣價金,並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得之利潤,均屬有據。

四、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59條第2項、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明文。是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上開48萬9,600元款項時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就買賣利潤部分雖未約定確定期限,然被告應於受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起訴狀於112年6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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