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9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蕭一弘

原告
李忠翰
被告
楊上民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開立系爭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支票,向原告借款,嗣後系爭支票跳票,故請求清償借款100萬元(本院卷第14頁起訴狀)。經查:被告住所地原設於桃園縣,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起訴後,被告於111年3月4日將住所遷移至澎湖縣,被告戶籍從未設於臺中市,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第45、46頁可參。另經本院命原告補正本院有管轄權之事實依據,原告僅稱臺灣票據交換所之退票理由單上所記載,被告住所為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本院卷第61頁),然退票理由單並非認定住居所之依據,況本院向該址送達結果,遭註明「改送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3」(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顯見被告除了從未將戶籍設於臺中市,事實上之居所亦不在臺中市,原告復未陳報任何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故依照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原則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9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