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9號
- 原告
- 李忠翰
- 被告
- 楊上民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開立系爭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支票,向原告借款,嗣後系爭支票跳票,故請求清償借款100萬元(本院卷第14頁起訴狀)。經查:被告住所地原設於桃園縣,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起訴後,被告於111年3月4日將住所遷移至澎湖縣,被告戶籍從未設於臺中市,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第45、46頁可參。另經本院命原告補正本院有管轄權之事實依據,原告僅稱臺灣票據交換所之退票理由單上所記載,被告住所為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本院卷第61頁),然退票理由單並非認定住居所之依據,況本院向該址送達結果,遭註明「改送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3」(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顯見被告除了從未將戶籍設於臺中市,事實上之居所亦不在臺中市,原告復未陳報任何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故依照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原則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