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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2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吳國聖謝佳諮董庭誌

上訴人
游允誠(即陳士良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游枝田(即陳士良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棟桂(即陳士良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劉尹娟(即陳士良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游棟洲(即陳士良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游秋美(即陳士良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游棟部(即陳士良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黃賜慶

黃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按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數額,核定為58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至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89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7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5黃智勇受分配金額16,160元及次序10黃智勇受分配金額722,090元,均應予剔除」,係上訴後始為訴之追加,因是否准許上訴人於上訴審為訴之追加乃上訴審職權,應由上訴審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8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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