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22號
- 上訴人
- 林秀美
- 被上訴人
- 鄭益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街0號建物如附圖1編號A、附圖2編號B、附圖3編號C、附圖4編號D之鐵皮,附圖5編號E水泥牆,附圖6編號F-1至F-5鋼釘、F-6至F-7鑽孔,附圖7編號G-1至G-3固狀物,附圖8編號H固狀物,以上合計約12.54636平方公尺之越界物拆除(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主)並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係屬因財產權涉訟,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5,804元(見本院卷第212頁)。另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第1項所示建物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456元。」、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第1項所示建物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3元。」,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利益應為555,8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