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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22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文爵許惠瑜陳昱翔

上訴人
林秀美
被上訴人
鄭益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街0號建物如附圖1編號A、附圖2編號B、附圖3編號C、附圖4編號D之鐵皮,附圖5編號E水泥牆,附圖6編號F-1至F-5鋼釘、F-6至F-7鑽孔,附圖7編號G-1至G-3固狀物,附圖8編號H固狀物,以上合計約12.54636平方公尺之越界物拆除(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主)並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係屬因財產權涉訟,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5,804元(見本院卷第212頁)。另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第1項所示建物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456元。」、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第1項所示建物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3元。」,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利益應為555,8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陳昱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2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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