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174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詹嫈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堉綋、李貞慧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萬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0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金字第174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堉綋、李貞慧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萬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0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