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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1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渙文

原告
徐若雁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帝騰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涵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原告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6,958元(含延長工時工資42,294元、預告工資20,000元、資遣費22,500元、損害賠償19,035元、健保費差額4,843元與勞保費差額8,28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除損害賠償、健保費差額與勞保費差額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4,79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53元(計算式:1,220-667元+3,000元=3,553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2,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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