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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6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謝珮汝

原告
曾鈺茜
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告
林陳好
代理人
王紹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又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7條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法均未特別規定該事件之管轄權,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請求,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列之丙類事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事件於家事事件法中,並無專屬管轄之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雲林縣○○鎮○○路00巷00○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是依上揭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6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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