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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忠榮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瓊嬌

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法扶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瓊嬌自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瓊嬌(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38000元,扣除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567後,實不足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0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償之調解,但無法成立調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房屋租賃契約書、債務人太平宜欣郵局存摺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大雅分行存摺明細、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5年6月23日中市教社字第 1050047835號函、10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支報告表、106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明細表、106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2月繳費通知、臺灣中油電子發票明聯、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催繳欠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繳費通知單等在卷可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陳忠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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