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瓊嬌
- 代理人
- 許世昌律師(法扶律師)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亮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陳莉蓮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瓊嬌自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瓊嬌(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38000元,扣除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567後,實不足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0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償之調解,但無法成立調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房屋租賃契約書、債務人太平宜欣郵局存摺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大雅分行存摺明細、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5年6月23日中市教社字第 1050047835號函、10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支報告表、106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明細表、106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2月繳費通知、臺灣中油電子發票明聯、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催繳欠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繳費通知單等在卷可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