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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王怡菁董庭誌吳金玫

上訴人
宋兆明
被上訴人
「莫拉克颱風台21線204K-213K間災害緊急修復工
被上訴人
程(212K+687公園橋)」自力救濟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黃信銓
兼法定代理人
林秀菊
兼法定代理人
胡月照 (即陳福能之承受訴訟人)
兼法定代理人
陳詠玲 (即陳福能之承受訴訟人)
兼法定代理人
陳清林 (即陳福能之承受訴訟人)
兼法定代理人
陳清忠 (即陳福能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大和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銓
被告
啟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瑞
被告
吉隆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菊
被告
玉楠混凝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林
被告
勝億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誠
被告
豐利行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騰崴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霆
被告
李裕崇即建利砂石行
被告
陳世剛即世剛企業社
被告
吳柏學即柏勝工程行
被告
大眾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顯銘
訴訟代理人
蕭清福
被告
三永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敏
被告
黃惠雯即億錩工程行
被告
曾麗華即應安工程行
被告
李長榮即南沙魯企業社
被告
孫于鳳珠即祥瑞工程行
被告
金駿達機械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榮吉
訴訟代理人
林月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022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上開被告部分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就啟盛營造有限公司、吉隆鋼鐵有限公司、玉楠混凝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勝億開發有限公司、豐利行油品股份有限公司、李裕崇即建利砂石行、陳世剛即世剛企業社、吳柏學即柏勝工程行、大眾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三永強企業有限公司、黃惠雯即億錩工程行、曾麗華即應安工程行、李長榮即南沙魯企業社、孫于鳳珠即祥瑞工程行、金駿達機械有限公司部分之追加、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及變更之訴(追加上開被告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莫拉克颱風台21線204K-213K間災害緊急修復工程(212K+687公園橋)」自力救濟委員會(下稱自救會)、黃信銓、林秀菊、陳福能(嗣於本院審理時死亡,由胡月照、陳詠玲、陳清林、陳清忠承受訴訟)、大和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和程公司)為被告,主張大和程公司向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三工處)承攬「莫拉克颱風台21線204K-213K間災害緊急修復工程(212K+687公園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將債權讓與金駿達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金駿達公司)及各分包商,分包商間並成立自救會,並由被上訴人黃信銓擔任主任委員,被上訴人林秀菊及陳福能2人擔任監察委員,而依據自救會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召開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自救會於工程款中應支付金駿達公司新臺幣(下同)136萬元,嗣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受讓自救會於工程款中應支付金駿達公司之36萬元債權,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會議紀錄,向自救會請求給付36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類推適用第28條之規定,請求自救會及黃信銓、林秀菊、陳福能連帶賠償上訴人36萬元。又若自救會已無任何款項可領取,大和程公司依債權讓與及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亦應負給付36萬元之責,並在各自給付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主張為免當事人能力、當事人不適格,具狀追加啟盛營造有限公司、吉隆鋼鐵有限公司、玉楠混凝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勝億開發有限公司、豐利行油品股份有限公司、李裕崇即建利砂石行、陳世剛即世剛企業社、吳柏學即柏勝工程行、大眾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三永強企業有限公司、黃惠雯即億錩工程行、曾麗華即應安工程行、李長榮即南沙魯企業社、孫于鳳珠即祥瑞工程行、金駿達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啟盛公司等15人)為備位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及變更聲明為:㈠啟盛公司等15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本息。㈡黃信銓、林秀菊、陳福能應連帶給付啟盛公司等15人36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本院卷一181至183頁;按:「上訴之先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部分與啟盛公司等15人無涉,不在本裁定範圍內,不予贅述)。

㈢上訴人追加第一備位之訴之事實係主張自救會(啟盛公司等15人)怠於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之規定,對黃信銓、林秀菊、陳福能請求三工處支付之工程款,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之,並追加備位被告(本院卷一187頁),核與原請求之事實係本於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受讓自救會於工程款中應支付金駿達公司之36萬元債權,兩者原因事實乃各自獨立,且並不相同,難認確存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所應究審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未盡相同,足證兩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同一。再者,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中始追加第一備位之訴,不僅影響備位被告之審級利益,有害於其程序權之保障及訴訟之終結,並經三永強企業有限公司、吉隆鋼鐵有限公司、豐利行油品股份有限公司、吳柏學即柏勝工程行、曾麗華即應安工程行、李裕崇即建利砂石行、大眾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李長榮即南沙魯企業社、金駿達機械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其追加(本院卷一233、238、403、410、518頁)。從而,上訴人主張追加及變更第一備位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云云(見本院卷一185至186頁),並不足取。則基於追加備位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應認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啟盛公司等15人為備位被告,並變更聲明,及將變更後之聲明移列為第一備位上訴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變更之訴既經駁回,其就第一備位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對啟盛公司等15人所為追加及變更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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