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曹家齊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陳春田
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曹家齊
對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
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開第一審判決係
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該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票據號碼CH45
3077【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273號本票
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均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經濟目的同一,
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本
票之票載金額核定為5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20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
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