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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2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秉暉

上訴人
即原告
余慧芬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姵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12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其既未受不利判決,即無上訴利益可言,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294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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