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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41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莊毓宸

聲請人
LE NGOCLIEM (中文姓名:黎玉廉)
相對人
鼎冠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沅傑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12年3月2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527H167)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0,340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積欠工資等爭議,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分期給付義務,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0,340元,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2年3月24日調解成立之內容略為:「勞資雙方同意以112,340元和解,分8期給付,資方同意第一期於112年4月20日前給付12,340元,第二期至第七期自112年5月起至112年10月止,於每月10前給付15,000元,第八期於112年11月20日前給付10,000元,並將上述金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如有1期屆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資方同時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結案」等語,惟相對人迄今僅給付聲請人2,000元,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餘給付義務(尚餘110,34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527H167)影本及薪資帳戶電子交易明細1份(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惟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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